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相关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行政(审)〔2015〕1号 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相关问题解答 日前,我庭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本市法院反映较为集中、亟需明确的几个新旧法衔接问题进行了梳理研判,现以《问题解答》形式下发,供全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庭联系。我庭将继续对新法实施进行跟踪调研,及时出台相关审判指导意见,促进新法有效实施和条线适法统一。 1.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于2015年5月1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应将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如何确定被告属诉讼程序问题。按照“程序从新”的原则,2015年5月1日后立案的行政案件,如此前已经过复议程序,且复议决定系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一般应将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具体把握时可区分三种情况:(1)2015年5月1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再将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2)当事人2015年5月1日前起诉但法院尚未立案的,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告知起诉人追加被告。其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3)当事人2015年5月1日后起诉的,应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2.2015年5月1日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未完成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新行政诉讼法? 对于2015年5月1日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完成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次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撤诉、调解、判决方式等,应按照新行政诉讼法把握。但应注意三点:一是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二是对于该类案件的审限,根据《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审限;三是对于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一般不能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3.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新行政诉讼法解释》施行后,原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还能否适用,能否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如原司法解释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与《新行政诉讼法解释》不一致的,应不再适用;如原司法解释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与《新行政诉讼法解释》不冲突的,仍可继续适用,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4.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诉讼费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此前,本市法院将征收补偿协议作为民事案件,对被征收方提起的履行之诉、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均按非财产类案件,每件收人民币80元案件受理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对被征收方提起的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之诉、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之诉作为行政案件,诉讼费标准仍应按此执行。对征收部门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每件收取人民币50元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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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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