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14 14:34:5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15〕20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配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15〕201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

为配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刑一庭联系。

附件:1.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起草说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配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适用于《试点办法》规定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案件。

适用速裁程序的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可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除符合《试点工作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意见的规定。

具有涉黑、涉恶背景以及涉众型、敏感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三、对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该情节不得与《实施细则》中自愿认罪情节同时适用。

四、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量刑方法,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量刑标准,按照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未规定的,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在适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时,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幅度内从宽掌握。

五、适用本意见计算出的量刑结果超过有期徒刑一年的,不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二章 危险驾驶案件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按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酒精含量达到0.8 mg/mL,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2、酒精含量达到1.5 mg/mL,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3、酒精含量达到2.0 mg/mL,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酒精含量、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l、酒精含量超过2.0 mg/mL,每增加0.5 mg/mL,增加刑期一个月;

2、除前款规定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刑期一个月;

3、造成财产损失的,超过2万元不满10万元的,增加刑期1个月,超过10万元的增加刑期2个月。

4、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每增加1人轻微伤的,增加刑期1个月;每增加1人轻伤的,增加刑期2个月。

三、缓刑适用原则:

l、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2、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具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至(六)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3、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两项以上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

4、具有《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具有《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同时具有第(一)至(五)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5、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七)项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第三章 交通肇事案件

 

一、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以赔偿被害人(或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为前提。

二、除本节所列情形外,对其余交通肇事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可按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2、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四章 盗窃案件

 

一、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1000元,或者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普通盗窃,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或一种情形,分别增加刑期一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

五、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

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章 诈骗案件

 

一、下列情形不适用速裁程序:

1、实施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以上四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

2、多次实施诈骗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六、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

七、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章 抢夺案件

 

一、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1、因抢夺造成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他人轻伤的。

二、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1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五个月。

三、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五个月: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四、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l、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刑期一个月。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l、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七、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第七章 故意伤害案件

 

一、对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速裁程序一般适用于因民间矛盾引发、造成一人轻伤、赔偿被害人(或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案件。

二、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致一人轻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l、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第八章 寻衅滋事案件

 

一、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或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期一个月;

2、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4、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刑期二个月;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刑期三个月。

 

第九章 非法拘禁案件

 

一、非法拘禁一人,情节一般且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在三个月至四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刑期一个月;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刑期二个月;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刑期一个月;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刑期六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刑期三个月。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第十章 毒品犯罪案件

 

第一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0.5克以下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0.25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刑期一个月;

(2)每增加一次,增加刑期三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

2、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

3、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居间介绍的。

 

第二节 容留他人吸毒案件

一、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毒;

2、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

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刑期一个月,确定基准刑。

四、曾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第三节非法持有毒品案件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以上12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曾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第十一章 附 则

 

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用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

二、本意见试行期间,如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新的指导意见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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